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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俱乐部会员保证金收入未缴营业税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案件基本情况:北京某俱乐部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中国某服务公司,外方为日本某株式会社,合作期限25年,注册资本75000万日元。俱乐部从事高尔夫球场服务,其经营实行会员制。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涉外娱乐场所实施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检查人员于1998年7月对北京某俱乐部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案件违法事实:采取境外结算会员保证金的方式,未结转营业收入,造成少纳相应税款。该俱乐部在境内外募集会员,以一次性收取会员保证金形式发放会员卡,个人卡由1987年的350万日元升为1998年的800万日元;公司卡也从700万日元升为1600万日元。截止到检查当期已经发展会员近600人,其中常住中国境内的会员达到503人。会员按5万日元/人、年;10万日元/两人、年的标准按年缴纳会费。该俱乐部中方帐上只记载年会费的收缴情况,并足额缴纳了相应税费,但委托外方日本某株式会社在日本收取会员保证金,采取不计入中方帐内、不结转收入的方式,少纳营业税以及文化事业建设费。根据该俱乐部提供资料核定,该俱乐部1994年至1998年收取会员保证金28857057.40元,应缴未缴营业税2885705.75元、文化事业建设费140475.94元。

案件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和国税发[1995]0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税目征收营业?quot;。该俱乐部1994年至1998年收取的会员保证金28857057.40元,应缴营业税2885705.75元。

    2、根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该俱乐部1997年收取会员保证金2325473.50元,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69764.20元;1998年10月收取会员保证金23570583.00元,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70711.74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该俱乐部应缴纳滞纳金计517337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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