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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国税局退还惠佳公司多缴纳的税款利息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一、案情介绍  

1995年7月,某市国税局根据省国税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专项税收检查的统一部署,对该市惠佳公司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8月,该市国税局向惠佳公司发出《预缴税款通知书》:“经专项检查初步认定,你单位偷漏税数额较大,为确保国家税收按时足额入库,现通知你单位五日内预缴查补税收款50万元。”惠佳公司接此通知后,分两次向市国税局预缴税款共计47万元,国税局都相应出具了收据。

1995年10月,市国税局作出《纳税检查核定通知书》认定惠佳公司1995年1至6月,共偷漏税款合计人民币13.6万元。随即,市国税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惠佳公司上述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纳税检查核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于10月下旬送达惠佳公司。11月初,市国税局向惠佳公司开具了税票及罚款收据,11月中旬,惠佳公司书面向市国税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其多缴的税款人民币29.4万元,但没有结果。后又多次申请,均未得以退还。1997年12月,惠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税局退还多缴税款及相应利息。

二、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此条所规定的,即纳税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多缴、错缴税款的返还请求权。

在一般情况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对多缴、错缴的税款,国家缺乏继续占有的合法理由,属于必须归还的利益。民法上有一个与此相对应概念,那就是“不当得利”。税务机关

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纳税人多缴或错缴的税款,就属于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自当返还,因而纳税人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具体到本案而言,,税务机关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在没有具体核实应纳税款前,要求纳税人预缴一笔税款,等到实际应纳税款确定之后,再具体加以结算,这样做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当然,这笔预缴税款并非已实际入库,只是暂存在税务机关)。但当实际应纳税款及罚款确定之后,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纳税人多缴的款项及时退还,这一点是勿容置疑的。

但问题关键在于,国税机关在退还税款时,是否应当附加利息?

在我国,虽然税务机关对多征、错征的税款应予退还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说到退还税款是否应加算利息(加算金),当前仍找不到现行的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的规定也不甚明确。从实际中看,退还加算金为税务部门难以接受之观念。

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返还多缴、错缴税款时是否应当加算利息,应当视税务机关善意还是恶意这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也就是说,对于税款的多缴或错缴,代表税务机关执法的税务人员在主观上是存在善意还是恶意。所谓善意,就是指“不知情”,即依法征税的税务机关(具体征税行为主要通过税务执法人员实施)不知且无从知道其征税行为造成了税款的多缴,或者税款的多缴或错缴并非税务机关的过错,而是由于纳税人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退还多缴或错缴的税款,可以不加算利息。但如果对税款的多征或错征,税务机关存在恶意,比如是由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工作

中的重大过失造成多征,或者其征税时不知造成多征,但事后知道多征却拒不返还的,对于这种恶意的情况,税务机关返还多缴税款时,理应加计利息,这样做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为徜若纳税人迟延给付税款,税务机关一般皆加征滞纳金,而对税务机关因自身故意和重大过失多征、错征之税款,退税时若不附加利息,这对纳税人而言显然不公平。另外,这样做对于更新与推进税收立法观念意义很大,我国税法多以义务本位构筑,对纳税人的权利关注不够,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退还利息(加算金)的做法,会使纳税人明显感到自己在税收法律中的平等地位,这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应有保护,无疑有助于缓解纳税人传统观念上的抵触情绪。另外,这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显然加重了它的责任,从而要求其必须严格的依法征税,而不得错征、多征。税收是无偿的,正是由于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在征税过程中,纳税人总容易处在不利的地位,故而增加对纳税人的必要保护是应当的,不能让纳税人总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这样做,客观上加固了税法与私法的衔接,保持了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这也是现代法治主义在税法中的落实。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税务局在返还惠佳公司多缴税款时,理应加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所提出的请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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