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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公司“前店后坊”偷税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一、案情

(一)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某商业公司系M市城郊一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承包经营,属一般纳税人,多年来一直从事糖、烟、酒等批发、零售业务。1996年申报销售收入12766123.27元(其中干果等农副产品销售收入897423.66元),销项税金2134344.00元,进项税金1877744.92元,申报应纳增值税256599.08元,税负2.01%。从这些情况看,企业无明显偷税迹象。

(二)基本案情及检查方法

1997年7月,市国税稽查分局根据检查计划对该商业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在查看其记账凭证时,检查人员发现1996年7月底的这样一个转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库存产品——零售酒精####214000(含税)

贷:库存商品——酒精批发####136220

进销差价####57780

经营费用####20000

这一酒精的一个批发、一个零售的分录引起了检查人员的警惕:从事糖、烟、酒、副食业务的商业公司,哪会有如此大数额的酒精零售业务。问及企业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支支吾吾,讲不出原因。经检查酒精的进货发票,发现售货方为S省某酒厂,检查人员当即联想到目前社会上一些酒加工点勾兑白酒的现象,随即决定看看公司的仓库。在存放白酒的仓库里,检查人员发现了一套灌、分装酒的设备。财务人员面对事实不得不交待:该公司法人代表宋某眼见企业效益下滑,经人介绍与S省某酒厂“联营”白酒,1996年1月从S省购进酒精一批,价税合计117000元,租来一套灌、分装酒设备,干起了“前店后坊”,将酒精加浆降度勾兑成10万瓶白酒自销,经营费用中1万元为收购旧瓶所支,另1万元为支付加工工资及其他费用,1996年全年10万瓶酒已全部销完。

真相终于大白,在1996年底的记账凭证中,检查人员发现了这批白酒的汇总统计:

借:银行存款####214000

贷:商品零售——酒精####174358.97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29641.03

进销差价——酒瓶####10000

通过以上检查,检查人员认定该商业公司存在如下偷税行为:

从S省某酒厂购进酒精经仓库加工勾兑成白酒属于前店后坊(场)生产加工,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消费税;该企业销售酒瓶收入未并入销售额申报纳税,构成偷税。

对照有关税收法规,检查人员提出了处理意见:

1.纳税环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该批勾兑白酒的消费税应在销售环节缴纳消费税。其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勾兑的白酒应在销售环节纳税。

(2)根据商业企业会计制度及其核算要求,企业能够划分自制白酒和外购白酒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因此能确定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2.消费税税款的计算

(1)计税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的规定,该企业1996年应按该批勾兑白酒已售10万瓶的销售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2)适用税率。因该企业外购酒精所用原料难以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凡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的规定,该企业勾兑白酒适用消费税税率为25%。

(3)税额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94号)的规定,该企业用外购酒精勾兑白酒,在计税时,可以扣除当期生产领用的外购酒精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应纳消费税为:

应纳消费税=214000÷(1十17%)×25%

-117000÷(1十17%)×5%

=40726.50(元)

3.少计销售收入,应补缴增值税。根据该企业零售10万瓶勾兑白酒汇总记账凭证统计可见,企业销售10万瓶勾兑白酒,计算销售收入的含税售价为:

〔(174358.97十29641.03)÷100000〕=2.04(元/瓶),而加结转验收的含税售价为(214000÷100000)=2.14(元/瓶),少计销售收入(100000×0.10元)=10000(元)(企业记入进销差价),对少计售收入10000元(含税),应补缴增值税。

应补增值税=10000÷(1+17%)×17%

=1452.99(元)

(三)处理结果

检查完毕后,审理部门同意检查人员的意见,故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追缴消费税40726.5元,处以罚款20363.25元。

2.追缴增值税1452.99元,处以2倍罚款2905.98元。

上述补税、罚款合计65448.72元,限在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稽查分局缴纳入库。

二、分析

该商业公司采用前店后坊的方法勾兑白酒出售,账面上没有隐瞒销售,但不申报缴纳消费税,以及未将酒瓶销售并入销售,构成了偷税的税务违法行为,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法宣传缺乏深度和针对性。新税制的实施已有多年了,每年都有税法宣传月活动,但新的税收知识还未完全被企业接受,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的税收知识,如此案中企业的财务人员对前店后坊生产加工白酒还不知道要缴纳消费税,致使违反了税法规定,造成偷税。

2.税务机关的管理缺乏力度。目前,税务机关存在将主要精力放在征收上、而不放在管理上的现象,对企业申报、发票使用及抵扣等的真实性,缺少有效的日常监督,企业出现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这从另一个侧面给偷税者以可乘之机。试想,如果在审核该公司酒精进项发票时,税务人员能考虑到此类前店后坊的现象,当时就会发现问题,税务人员也就能督促企业缴税。

3.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不够,对纳税人偷税行为,小问题不罚,大问题小罚,使偷税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税务稽查震慑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偷逃税现象也就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如包装物应随同货物销售计价早已规定,该企业也不是第一次犯这样的错误,但前几次均未作处罚,致使该公司一而再地犯同样的错误。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有如下体会:

1.持久不懈的税法宣传工作为推进全民纳税意识的增强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税法宣传要讲广度和深度,广度就是不但税务人员要上街宣传,利用新闻媒介宣传,还要结合各类检查向广大纳税人进行个别辅导宣传。深度就是不但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还要宣传具体的税收政策,并随着新的税收政策的出台,及时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工作。

2.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征管力度,税务人员除全面掌握税收政策外,还应增强管理意识,要深入企业,加强调查研究,熟悉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生产经营变化情况,有的放矢地搞好税收、财务辅导,不断提高征收管理水平。这样不仅有利于熟练地进行业务操作,适应优质服务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国家、企业两方面不必要的损失。

3.对于偷税行为一定要予以处罚,并且要加大处罚力度,因为处罚不仅是制裁税务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是教育人们遵守税法的形式。处罚有“惩”与“戒”两种作用,只有加大处罚力度,发挥处罚的上述作用,让违法者意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培养守法的自觉性,从而达到制止和预防税务违法的目的。

另外,对诸如上述案例中特殊环节(情况)应征消费税的若干项目,在其他工业、商业企业是否存在,应引起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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