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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少缴企业所得税该不该受处罚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2005年6月,某市地税稽查局对某宾馆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财务人员为了少缴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在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少计收入,但同时也少列了支出,所得利润与实际利润相同,并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对此案中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定性,是否该处罚及如何处罚在稽查人员当中引起了争议。

    处罚争议

    第一种观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定性为偷税。

    第二种观点: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罚。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既不适用《征管法》六十三条也不适用《征管法》六十四条,对该企业不能定性。

    案情分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区别,两条款定性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产生两种结果:

    1、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造成不缴或少缴当期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例如本案中某宾馆因少申报收入而少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建税就可以定性为偷税,而企业虽然虚报了纳税资料却并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后果,因此不能按照《征管法》六十三条定性该企业为偷税。

    2、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期限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两条款有实质的不同但目的却都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本案中某宾馆虚假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为逃缴基金,因此不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

    虽然本案例中某宾馆主观上没有偷税、避税的目的,但本身“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企业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宾馆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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