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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不能加重处罚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某特区一水泥预制板企业于1999年度取得销售水泥预制板收入13851358.70元(含税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13067319.53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查处中认为,该企业于1999年度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取得的销售收入按“地产地销”做免税处理而不申报纳税,违反了该经济特区“地产地销征免税”地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追缴所偷增值税78403.92元,并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1倍的罚款78403.92元。该企业负责人拒不接受对该企业的处罚,多次到税务机关扰闹。后又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认为企业偷税行为事实成立,其性质较为恶劣,且拒不接受处罚,认错态度不好,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外,将罚款变更为156807.83元。

    专家意见: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应当坚持行政复议不加重处罚的原则,上级税务机关对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即使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变更,不能以任何理由在复议决定中适用比原处理决定更重的处罚,也不能采用变相的方法加重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故,在本案中,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不合理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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