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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差难住保全金额确定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2003年4月23日,某市稽查局对某商业企业2001年、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3年4月25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市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纳税人价值50万元的货物。2003年5月14日检查结束,确定该企业应补税款28万元(不考虑滞纳金)。该企业缴纳了税款,同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以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查封货物价值明显超过应纳税款,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为由,请求稽查局予以赔偿。稽查局认为自己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而予以拒绝。该企业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进行检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款金额多少及查封纳税人应纳税款货物的价值大小。《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实际工作中,就出现这样的问题:税务机关从检查开始到结束期间,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因检查尚未结束,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应补税款金额,因而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就难以确定应冻结存款金额或者应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价值金额。如果采取保全措施金额明显超过检查结束后纳税人应补税款金额,就有可能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纳税人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依法请求赔偿。同理,税务机关在上述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会出现类似问题。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并未明确,这样就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减少税企之间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衔接作出解释,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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