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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管理费 列支有限制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16 阅读次数:

    近日,某税务稽查局对当地一人造板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中,自行申报上交总公司管理费19万元。

    企业财务人员称,该笔管理费是上交给浙江总公司的管理费,并指出,该公司是以次小薪材、林业“三剩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中密度纤维板的企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既然享受政策性减免优惠,那么税前列支也无可非议。

    稽查人员其后通过调查得知,企业财务人员所称的浙江总公司只是一个与该公司常年有购销关系的公司企业。这样,该公司税前列支的行为就不符合有关规定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犤1999犦136号)第一条规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凡是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所指的总机构必须是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而且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该公司上交给浙江某公司的19万元管理费,未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也未经税务机关审核,不能提供有关税务机关的审批资料,而且浙江公司也不具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四个条件,不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因此支付的该笔总公司管理费不能在税前列支。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犤1997犦19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

    据此,稽查局按规定调整人造板有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查增应税所得额部分给予6.27万元(19×33%)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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