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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
来源: 作者: 日期:95-07-18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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