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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96-09-21 阅读次数: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其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认真执法,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规范化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会计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财政部门承办会计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工作;
    (五)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证考试,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上岗资格,核发会计证,并对持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培训在职会计人员;
    (七)指导、管理代理记帐和会计电算化工作;
    (八)负责其他会计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置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相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二人以上的专职或者兼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和应当建帐的个体经营户等,应委托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单位领导副职。
    第七条  设立代理记帐机构,必须按规定经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代理记帐机构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委托,办理代理记帐业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帐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会计机构内部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定员定岗,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和牵制制度。会计和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票据。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会计业务较多的机关、团体任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单位财产、资金、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因偶发事件突然离岗的,由单位领导人组织有关人员监交,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监交。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因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及时处理。
    所在单位未予纠正或者处理的,主管部门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或者处理。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行为的监督,督促落实。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有义务保证各项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提供或者出具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授意、胁迫会计人员从事上述违法活动。
    严禁非法转移和处置收入、利润、资金,不得设置帐外帐或者小金库。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收支必须按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成本核算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理检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帐实相符。
    单位往来款项,应及时清理结算。对长期挂帐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部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方可对外报送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会计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必须依法进行。不准擅自销毁会计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对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会计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发现帐实不符时,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经济业务,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上述书面资料应与相关经济业务资料一并视同会计档案归档保管。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经济业务,未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有者权益的财务收支,应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税务、监察、司法机关报告,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报告人不因此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匿、谎报,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情况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创造条件,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必须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评审通过的会计核算软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非法转移和处置收入、利润、资金,给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擅自销毁会计档案资料的,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经济业务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所有者权益的财务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税务、监察、司法机关报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其会计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后,对违法的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会计监督检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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