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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有变动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27 阅读次数:


    对出口生产企业来讲,若能享受“免抵退”的税收政策无疑是一件很难得的好事。
然而.由于出口“免抵退”税政策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范围和条件,使一些出口企业
只好望而兴叹。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联合下发了《关于
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以下简称“新的出
口货物‘免抵退’政策”),对原来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财税字[1997]50号)
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使许多出口生产企业在2002年1月1日顺利地跨入“免抵退”的门
槛,这将会给许多出口生产企业带来无限商机和便利。对照原出口“免抵退”税政策,
新的“免抵退”政策具有以下重大变化:
    一、适用“免抵退”税政策的企业范围扩大了。原来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
策规定:只有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才能享
受出口货物“免抵退”的税收政策。而新的出口货物“免抵退”政策则规定:不论是
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只要是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自产的货物,
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方法。因此,新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不再
限制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从而使许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也
可以通过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形式,跨进“免抵退”税的门槛,扩大了“免抵退”税
企业的范围。
    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期由“按季”改成“按月”。原来的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政策规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算期,生
产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后,于每季度末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生产自
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进行逐级上报。而新的出口“免抵退”税
政策规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算期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算期,生产企业将货物
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于每月(次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
“免抵退”税。
    三、取消了出口货物“退税必须达到一定出。销售比例的条件。原来的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政策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在一
个季度内出口的货物占本企业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
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
退还。而新的“免抵退”税政策则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
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即可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因此,新的“免抵退”
政策不再强调企业出口销售额必须达到全部销售额50%及以上时才可对未抵顶完的进
项税额予以退税的条件。从而解决了那些出口销售额达不到50%及以上且应纳税额长
期为负数,进项税额长期得不到抵扣或退税企业的难题。
    四、把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税的审批结合起来。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
对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和审批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完全割离开来,两
者互不关联、独立进行,极容易造成骗取“免抵退”税现象的发生;而新的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政策则把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税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免抵
退”税中的“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就是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
税额”确定的。因此,可以避免增值税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的计算、申报不一致,
造成骗取“免抵退”税现象的发生。
    五、审批“免抵退”税的机关由“主管出口退税机关”改为“主管国税机关”。
原出口“免抵退”税政策规定:生产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后,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货物
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
手续。而新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
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和免抵税申报,
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于每月15日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
退”税。这将大大简化审批手续,方便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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