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本站新闻 | 财税动态 | 华税观点 | 纳税指南 | 政策解读 | 税收筹划 | 税收优惠 | 税案解析 | 免费咨询
税收法规 | 会计法规 | 税收协定 | 税收征管 | 会计实务 | 税收会计 | 财务管理 | 投资理财 | 律师团队 | 本站服务
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法规 >> 消费税 >> 关键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来源: 作者: 日期:04-09-22 阅读次数: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17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有关规定,配制酒是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等等配制或泡制的酒。来文中提到的酒类产品虽然是以黄酒作为酒基,但是它在再加工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是白酒或酒精,实际上是一个生产勾兑白酒的过程。因此,它的性质不应该是配制酒,而是白酒。至于是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还是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应该区分不同原料来源而定:

  一、完全使用粮食白酒勾兑生产,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二、完全使用外购酒精勾兑生产,要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当外购酒精为粮食酒精或酒精的原料无法确定时,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当外购酒精为薯类酒精时,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三、用粮食白酒和外购酒精混合勾兑生产,不管其外购酒精原料来源如何,均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请你局根据以上原则,了解该厂酒类产品具体原料来源以确定其适用税率。



    税务咨询热线: 010-58697292  58697282   
本站服务
热门文章
本站服务 | 关于本站 | 来访路线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1号楼25层2506室 邮编:100022
电话:(86)10-58697292 58697282 手机:13901096091 传真:(86)10- 邮箱:china@chinataxlawyers.com
京ICP备07028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