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taxlawyers.com.cn/fw/22181.html,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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